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姓名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SP100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5瓶及鋼珠1瓶等物。詎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出於好玩好奇心理,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犯意,又隨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槍管一支、彈簧1組後,在屏東縣○○鄉○○村○○路○巷7之2號住處,以更換槍管及彈簧之方式,將該槍枝改造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並依據被告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關頁面、被告雅虎奇摩會員資料、使用人IP位置、年籍資料、帳單地址、裝機地址及撥接電話資料資,及該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5瓶及鋼珠1瓶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80087783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mm、重量
0.87g)最大發射速度為20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型二氧化碳鋼瓶5瓶及鋼珠1瓶均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未審酌被告係出於無知及對法令之誤解,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且未詳細審酌刑法第16條、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並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槍枝係政府依法列為管制之危險物品,且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法行為,此均早為社會一般人公知之事實,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執業鐵工,其改造槍枝結果可以打穿紙箱,且經警實際試射更射穿鐵片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警卷第4頁)。被告焉能不知該玩具槍已遭其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得諉為不知法律?再者,原審已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係出於好奇好玩心理致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所製造之槍枝殺傷力程度尚非嚴重,又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無何違法可言。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不符,是原審未諭知緩刑,亦無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