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84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已失效力,不生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437地號土地上之1樓層面積568.6平方公尺、2樓層面積206.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自有不當,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內容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誤,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由 張存財 背書之支票未獲兌現,合
計尚欠伊票款310萬元本息為由,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7842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63987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訴外人 陳傅清梅 拍定,尚未分配拍定款。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確定效力?㈡上訴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
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將應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地即高雄縣○○鎮○○街○○巷○○號,於94年12月6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842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主張送達證書上「丁○○」之印文並非伊本人所親自蓋用,伊亦無該印文之印章云云。惟按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判例参照),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其既否認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本人之事實為真正,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送達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戊○○到庭證述:(送達時)我有告知是丁○○先生的掛號信,請他拿印章出來,印章我確定是他們家的,我先在郵局簿子上蓋丁○○的印章,然後在送達證書上蓋丁○○的印章等語(本院卷73頁)。按郵務士就其例行之郵件送達,與郵件收送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戊○○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其證言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之印章是否由其本人親自交付戊○○蓋用乙節,戊○○雖稱時間已經過4年,伊不知如何回答等語,然此不足證明該送達證書上「丁○○」印文係屬偽造及印章非上訴人本人親自交付所蓋用,亦即不足推翻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本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委無可取。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上開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即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縱未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未成立,依上開說明,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萬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內容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魏式璧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