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駕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日晚上10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向陽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及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22頁),其捺印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601492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疑,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