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現已真心戒除毒癮,且參加義大醫院戒毒班,並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服用美沙冬完畢,而且本件僅有單純之驗尿報告,並無其他佐證,然被告仍坦承犯行,足證被告有承認錯誤之心。又被告於原審應訊時,非常合作,可能係因不擅表達,導致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被告刑度。而被告雖為累犯,然被告參加之戒毒班亦有成員雖為累犯,仍經為緩起訴處分之例,爰請念及被告真誠悔悟之決心,重新輕判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7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起訴書誤載為「金星街」)47巷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揭罪行,係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足取。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1號、91年度易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二審後,因撤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再於98年8月2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為累犯,依諸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茲被告辯稱:可能係因其於原審應訊時不擅表達,導致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度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主張其參加之戒毒班,有成員雖為累犯,仍經為緩
起訴處分之例等語。惟施用毒品者是否得為緩起訴,須視該施用毒品者所犯之罪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要件,尚非可逕為比附援引,是被告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