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其友人 陳志佳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時,因故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置於甲○○前開住處電視機之後方,並將此情告以甲○○,甲○○遂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查獲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扣得該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九八二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確認該改造手槍確實具殺傷力,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為據,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並未用以犯其他罪,然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仍屬非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一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十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足憑,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直接之牽連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被告另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且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