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乙○○
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應就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元部分與被告乙○○連帶清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共同簽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七百一十八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乙○○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五百六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揭第一筆借款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六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共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百一十八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則以:伊有擔保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戊○之保證範圍僅有五十萬元,當時伊簽保證契約時金額係空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共同簽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七百一十八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乙○○先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五百六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揭第一筆借款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六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共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及丁○○雖辯稱:伊簽保證契約時保證金額欄係空白,被告戊○之保證範圍僅為五十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及丁○○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另擔任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第一筆借款連帶保證人,故其應就此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受嗣後其所簽之保證書上所載保證範圍七百一十八萬元之限制云云,惟前揭保證書既約定被告丁○○保證被告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七百一十八萬為限額,則被告丁○○縱於簽立保證書前曾另就第一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第一筆債務係屬前揭約定所稱之過去已發生之借款債務,依上開約定,被告丁○○就該筆債務所保證之範圍,自仍應受前揭約定之限制,亦即與本件其他借款債務加總後不得逾七百一十八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超過此金額之部分,自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應就其中之七百一十八萬與被告乙○○連帶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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