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
戊○○庚○○○己○○○丁○○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丙○○、戊○○、庚○○○、己○○○、丁○○及乙○○等人之母 黃寶金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玫瑰路口處,遭訴外人 陳文松 駕駛之三N-六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處理紀錄在案。事故當日黃寶金送至新店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因該院醫療設備不足,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治療,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仍告不治。而被告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上開三N-六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拒絕理賠,原告再向保險發展中心申訴,該單位亦認被告無須負責。另黃寶金原患有血友病,本即恐有傷口而致細菌感染之併發症,而黃寶金在上開車禍發生前,身無外傷,行動自如,惟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而因起併發症,終至死亡,並由林口長庚主治醫師告知伊死亡之主要因素,係上開車禍所致傷口感染所致,是伊之死亡與上開車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第二項:給付標準: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給付。」,而原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竟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又黃寶金原患有血友病,本即恐有傷口而致細菌感染之併發症,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 鄧波 醫師告誡要求黃寶金平日要保持心情愉快,並經常運動才能使病情穩定,是平時黃寶金本人及家屬均加以注意與保養,惟上開車禍發生後,黃寶金口腔內之傷口感染始終未痊癒,有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當日黃寶金口腔內之傷口仍有紅腫及異味現象可證。另上開車禍發生後,黃寶金身上多處部位疼痛不堪,終日臥床,無法運動健壯身體,終逐漸萎靡而導致原有病情惡化,可知上開車禍發生前後,黃寶金之身體及心理狀況有顯著差別,伊之死亡自與上開車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對系爭車禍不爭執,惟訴外人黃寶金當時僅受有瘀傷,於送耕莘醫院加護病房觀察一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出院,顯見伊傷勢輕微,不足以致死。又據悉訴外人黃寶金原患有「血友病」及「甲狀腺濾泡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經判定為「病死或自然死」,且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併甲狀腺癌肺部轉移」,顯見伊病症已進入末期,並非出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意外死亡,因之,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於原告謂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告知黃寶金死亡之主要因素,係由上開車禍所致之傷口感染所致,顯知伊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為責任保險,仍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是訴外人黃寶金之死亡,是否係由於訴外人陳文松駕駛三N-六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肇事所致,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否認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文松就系爭三N-六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
二、訴外人陳文松駕駛三N-六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玫瑰路口處,與訴外人黃寶金發生碰撞,黃寶金旋送耕莘醫院急救。
肆、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由乙○○一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寶金其他繼承人丙○○、戊○○、庚○○○、己○○○、丁○○為原告,因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之終結無礙,依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訴外人黃寶金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死亡,必須為該事故「所致」,亦即,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就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黃寶金旋送耕莘醫院急救,而診斷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血友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耕莘醫院病歷、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診斷書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卷第一四至一八頁、第九頁參照),可堪信為真正。又查,血友病是一種先天性血液凝固異常的出血疾病,原因是血液中缺乏某一種“凝血因子”。凝血因子是一群在血液中可以幫助血液凝固的蛋白質,主要有十三種。如果缺乏其中某一種凝血因子,血液就不容易凝固。血友病患者受傷時出血的速度並不會比正常人快,但有血液不容易凝固的問題,皮膚表皮的小割傷,並不致於發生嚴重問題,但如果是深部割傷時,就可能會產生出血不止的情況。血友病不是一種傳染性疾病,主要發生於男性,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必須終生輸注凝血因子治療。(詳參社團法人臺灣省關懷血友病協會網頁資料),是以,車禍並不會導致血友病,原告亦自承黃寶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罹有血友病,足認系爭車禍直接造成之傷害,僅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而黃寶金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但其死亡種類與原因,經醫師判定為,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併甲狀腺癌肺轉移」此有申一診所所開立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證字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板院卷第一三頁),並非系爭車禍所生「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傷害,而系爭車禍所致「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又難認會引起「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併甲狀腺癌肺轉移」之疾病,而導致黃寶金死亡。雖原告主張林口長庚主治醫師告知黃寶金死亡之主要因素,係由上開車禍所致之傷口感染所致,顯然黃寶金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僅稱該醫師是口頭告知,現在沒有證據證明該醫師說過,醫療紀錄也沒有記載等語。因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該事實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黃寶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即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