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公共廁所內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自十九歲起即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思考鬆散及混亂行為等精神症狀,二十六歲以後,開始在臺安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三十六歲時,因受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攻擊家人,故住進國軍北投醫院,十年後經由慢性病房出院,因行為造成社區困擾,故於出院半年後再次住進國軍北投醫院,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在國軍北投醫院院方多次與家人聯繫下,始由家人帶出院,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江街口之一江公園男公共廁所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廁所內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公共廁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進而燒燬他人所有垃圾桶,致生可能延燒公共廁所波及公園內民眾之公共危險,適為民眾丁○○、丙○○前往該處時發現,而由丙○○持寶特瓶裝水即時將火勢撲滅,並由丁○○報警逮捕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坦承屬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建築物廁所現場之照片(有經燃燒後紙屑之灰燼)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基於燒燬前開公共廁所內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以打火機點燃廁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導致燒燬該垃圾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公共廁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而放火燒燬公共廁所之「建築物」未遂,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燒燬垃圾桶,除該公共廁所並非適於人之起居的「建築物」外,又被告主觀之犯意係因心情不佳而點燃垃圾桶之衛生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客觀上的結果亦僅燒燬垃圾桶,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應基於燒燬前開公共廁所內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燒燬公共廁所內垃圾桶,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十九歲起即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思考鬆散及混亂行為等精神症狀,二十六歲以後,開始在臺安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三十六歲時,因受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攻擊家人,故住進國軍北投醫院,十年後經由慢性病房出院,因行為造成社區困擾,故於出院半年後再次住進國軍北投醫院,至九十一年九月,在國軍北投醫院院方多次與家人聯繫下,始由家人帶出院;其精神狀態的檢查方面,意識清楚,外觀不整,態度退縮,注意力持續力不佳,情緒低落,不時喃喃自語,言談不連貫,思考連結鬆散,具怪異且片段之妄想內容,無法澄清是否有幻覺經驗,記憶力差,缺乏抽象思考能力,能進行簡單計算,無病識感;診斷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鑑定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結論為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判斷力及控制力受其混亂思考之影響,而出現失序之行為,對於以打火機點燃廁所內衛生紙所可能引起之嚴重後果,缺乏因果推理之能力,亦無法做出即時滅火或逃離現場之行動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陷入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又稱被告於實施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陷入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按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接受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犯行當時發生之經過陳述明確,顯然並未完全喪失對於事務之辨別能力,僅較普遍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認被告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鑑定報告就被告行為當時認係心神喪失而言,自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平素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因精神耗弱之原因而減輕其刑,然其自我控制力差,已如上述,因而本院認尚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既未扣案,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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