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學文受刑人甲○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甲○犯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裁定(案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學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學文因被告即受刑人甲○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一00二四七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且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前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所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予明定。復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並得依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亦予明定。又「逃匿」係屬事實,受刑人是否逃匿,應依據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認定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亦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板檢 博癸 九十三執助字第四二八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三六一三四三七00號等件在卷可考。茲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具保人於繳納該保證金後,該署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而本件具保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保證金時所留存之住址確為「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二」,即陳明上址為代收地址,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按,該址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所知悉,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址為通知,並由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將通知書交予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第六十二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另「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觀諸該條規定之意旨,僅在訓示檢察機關通緝被告之前,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至被告是否業已逃匿,仍須依客觀情狀判斷之。依此,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其所通知之地址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住址「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二」,雖未依具保人之十七號」送達,然檢察官既已向具保人所陳明之代收地址合法送達,自不因未併向具保人未履行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並被告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發佈通緝,迄未緝獲到案,堪認其確有逃匿之客觀事實,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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