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潘俊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機動計付(請求時為百分之九點0八),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嗣原告與大安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債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就本金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借款,實係被告購屋之房屋貸款,而該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八十六年溫妮颱風來襲,山坡滑動房屋倒塌,造成二十八人死亡之 林肯 大郡金龍特區內。經檢調單位調查後,發現林肯大郡係建築在不可建築之順向坡,且過度開挖之大型違建。系爭房屋雖未倒塌,惟其所在即金龍特區第四區,因緊鄰崩塌區,於事故發生後,即被列為監測區,安全堪慮,九二一地震後,更經臺北縣政府評定為「危險」,原告實不應於事故之民、刑事、政治及國家賠償等責任未釐清之前,即進行追索。
二、房地的價值,應為銀行房屋貸款之總擔保。而房屋貸款係銀行經常性之大宗業務,銀行對於房地價值之評估,遠比一般購屋者在行,且銀行對於影響房地價值之土地坐落、地質與房屋結構等知識,亦較一般購屋者豐富。被告之所以會購買系爭房屋,實與原告評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而願意提供貸款,息息相關,質言之,因銀行評估房地具有相當價值,住戶才敢貸款購買。今林肯大郡之房地實際狀況有異,致系爭房屋價值生變,原告就其對於房地價值評定及安全估算之錯誤,似應比被告承擔較多風險責任。
三、原告當初貸款予原告,係以林肯大郡事故發生前之房地正常價格為核估貸放之依據,而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房地價值已跌至谷底,情事已然大為變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若仍要求被告為此破敗房地,續繳貸款,或仍依原告當初核放貸款額度、利率及償付期限等條件如數追索,對被告而言,實不符公平正義。
四、林肯大郡事件之善後事宜,前由內政部特設專案小組辦理,於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乃准予比照九二一地震災後處理方式通案原則辦理。系爭房屋所在之第四區,經相關單位認定屬「半倒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貸款本息已至少可獲展延及減碼,原告主張之還款條件,已不成立,故原告起訴追索房貸,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雖以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內,經相關單位評定為危險建築物,價值跌落谷底,情事已有變更,是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繳款,對被告而言,不符公平正義,且依系爭房屋所在之第四區,經相關單位認定屬「半倒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貸款本息已至少可獲展延及減碼,原告主張之還款條件,已不成立,故原告起訴追索房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係本件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十二頁),而債務人須以其可供執行之總財產(或稱一般財產),擔保債權之實現,因此,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人的無限責任」,而非僅以特定財產或一定數額負擔保債權實現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之清償責任,並不因本件借款債權之擔保品價值之高低而有所差異;又依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一五三八號函所載意旨(本院卷第十六頁),雖載明系爭房屋業經評定為危險建築物,惟並未准許被告等林肯大郡住戶所提比照九二一地震通案辦理之要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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