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第三三八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除更正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另增補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刻報警處理,並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志榕 承認其為肇事人,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自首調查表、車損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鄭永發 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三分許仍因頭部鈍創併腦挫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自應特別注意前揭規定以避免危險,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其死亡,則被告所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陳志榕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警員陳志榕記載被告上開情形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應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依前述自首之情形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被害人之妻甲○○達成民事上和解,甲○○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陳述,因被告態度良好,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交通事件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其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行徑雖不足取,然念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為不是全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被告於本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