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被告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購買股票聲請融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融券賣出華通一張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鴻海一張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融券賣出華碩一張四十四萬四千元,依證券管理會之規定,融券時股票漲須補繳保證金或現股,原告依規定補繳,華通部分繳保證金九萬五千六百元,再補繳中產及中橡各一張,鴻海部分繳保證金八萬七千元,再補繳榮成二張、台一一張、萬有二張,華碩部分繳保證金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再補繳福聚及中產各一張,其後被告倍利公司之營業員並未再通知補繳,被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亦未寄通知書,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通知補繳保證金,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擅自還券,按投顧公司帶領人投資一年可賺一倍,有時半年一倍,原告按保守估計二年能賺一倍來算,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今,共可賺取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扣除佣金後,原告僅請求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
二、被告富邦公司辯稱:原告所賣出之華通部份,係以現金九萬五千六百元與中橡及中產各一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所賣出鴻海部份,係以現金八萬七千元與台一一張、萬有一張、榮成二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賣出華碩股票部份,係以現金方式繳交足額保證金,上開中橡等股票係原告於始賣出時因保證金現金不足,而以其他有價證券作抵繳時所繳交,其繳交之原因並非原告自稱於擔保維率不足時始拿出補繳保證金;原告帳上之融券股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告以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即針對原告帳上維持率最低之「華碩」股票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二月三日辦理補繳,惟依通知所示,其應補繳之總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元,但原告僅以現金七萬元及中產、福聚等股票作為補繳之用,經核算等同僅補繳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元,故原告已有一次「追繳記錄」存在,之後原告帳上股票再次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告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無庸再行通知原告,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交割日為二十一日)起強制回補,買回後結算應補差價與賣出價金、利息後,將剩餘款項退還原告,被告自始均按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
三、被告倍利公司辯稱:被告倍利公司係被告富邦公司代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融資融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邦公司之間,富邦公司於其發現原告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即判斷此時應發函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或於其為通知之動作後,原告仍不補繳或有補繳不足之情況而有處分擔保品(即斷頭)之必要時,其即會指示被告倍利公司為代為發函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之行為或代為執行斷頭之行為,故是否發函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或是否為處分擔保品之行為,皆由被告富邦公司決定,被告倍利公司依照被告富邦公司之指示而為相關之執行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倍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倍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係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由其代理富邦證金處理與原告間有關開立信用帳戶以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事宜。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於被告富邦公司之代理券商即被告倍利公司處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融券賣出華通一張十五萬九仟元、鴻海一張十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融券賣出華碩一張四十四萬四千元。
(四)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系爭融券股票遭強制回補。
五、經查,原告所融券賣出之華通股票,係以現金九萬五千六百元與中橡及中產各一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所賣出鴻海股票,係以現金八萬七千元與台一一張、萬有一張、榮成二張之股票抵繳保證金,賣出華碩股票部份,係以現金方式繳交足額保證金,而原告所抵繳之中橡、中產股票各一張,及台一、萬有、榮成股票各一張,與華通、鴻海股票之存入日係屬同一日等情,有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之客戶擔保品繳存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抵繳之中橡、中產股票各一張,及台一、萬有、榮成股票各一張,係原告於始賣出時因保證金現金不足,而以其他有價證券作抵繳時所繳交,其繳交之原因並非原告自稱於擔保維率不足時而抵繳。次查,依兩造系爭融資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故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業務,均依被告富邦公司之「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依八十七年間之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委託人即應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應於受被告通知之後之期限內,補足應付之保證金差額,查原告帳上之融券股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生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告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對原告帳上維持率最低之「華碩」股票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三十八萬一千元,惟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二月三日僅以現金七萬元及中產、福聚等股票作為補繳之用,經核算等同僅補繳一十二萬零六百一十元等情,有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之後原告帳上股票再次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被告無庸再行通知原告,即可處分擔保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擅自還券,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