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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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寅○○
丙○○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五戊○○壬○○桃園子○○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辰○○乙○○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庚○○
辛○○丑○○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五樓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丁○○
癸○○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前均係每月五日核發現金,自同年三月間改為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代為薪資轉帳至員工帳戶,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薪資又改為現金發放,被告並於同年十月間告知該月份之薪資將延後發放,惟該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並未依時發放,且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未告知員工之情況下突然停業,爰訴請被告依法發放前開積欠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丁○○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辛○○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戊○○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己○○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丑○○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癸○○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乙○○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寅○○玖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子○○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庚○○玖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壬○○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薪資表及台北市政為認定被告甲○○○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薪資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原告│年日│年日│月1日~│共計│備註│││││月日│││├───┼──────┼──────┼──────┼───────┼─────┤│丙○○│51589│51589│19350│122528││├───┼──────┼──────┼──────┼───────┼─────┤│丁○○│47619│47619│17883│113121││├───┼──────┼──────┼──────┼───────┼─────┤│辛○○│51589│51589│19350│122528││├───┼──────┼──────┼──────┼───────┼─────┤│戊○○│47619│47619│17883│113121││├───┼──────┼──────┼──────┼───────┼─────┤│己○○│37185│37185│13483│87853││├───┼──────┼──────┼──────┼───────┼─────┤│丑○○│51394│51589│19350│122333││├───┼──────┼──────┼──────┼───────┼─────┤│癸○○│50000│50000│18983│118983││├───┼──────┼──────┼──────┼───────┼─────┤│辰○○│51199│51394│19350│121943││├───┼──────┼──────┼──────┼───────┼─────┤│乙○○│28817│28752│10183│67752││├───┼──────┼──────┼──────┼───────┼─────┤│寅○○│39089│38959│14950│92998││├───┼──────┼──────┼──────┼───────┼─────┤│子○○│46619│46619│17517│110755││├───┼──────┼──────┼──────┼───────┼─────┤│庚○○│41270│41140│15683│98093││├───┼──────┼──────┼──────┼───────┼─────┤│壬○○│50000│50000│18983│118983││├───┼──────┼──────┼──────┼───────┼─────┤│合計│593989│594054│222948│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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