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文。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察機關逕行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始行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查本件FB─七五○○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該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該汽車所有人 胡芙杰 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胡芙杰以前揭FB─七五○○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售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該車已非伊所有,伊亦非實際使用者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原車輛所有人胡芙杰已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證明,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I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裁罰罰鍰一千二百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從事汽車買賣業,本件FB─七五○○號自小客車原先係胡芙杰向伊車行購買,嗣因胡芙杰無法繳付貸款,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車輛賣回伊車行,惟因該車有欠稅及違規,尾款亦尚未付清,故車輛無法辦理過戶,至今仍在胡芙杰名下, 嗣伊 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該車轉賣給 謝志昌 ,然亦無法辦理過戶,伊並非車輛之名義所有人,該車亦已售予謝志昌所有並由謝志昌駕駛,自不應將本件違規處罰歸責於伊等語。
四、經查,FB─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前揭FB─七五○○號自小客車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胡芙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宜字第○九三○○○五八一二號函所檢附之FB─七五○○號自小客車電腦列印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胡芙杰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出售予受處分人甲○○,僅因欠稅及違規原因無法將該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等情,除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據證人胡芙杰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由甲○○與胡芙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因該車迄未能辦理過戶,證人胡芙杰遂於報紙刊登聲明,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監宜字第○九三○○○九五二八號函所檢附之FB─七五○○號自小客車異動(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暨相關證明文件附卷足參;參以受處分人對於證人胡芙杰證稱自伊將該車售予受處分人並交付車輛後即未再占有使用該車一節,亦不爭執,足見本件FB─七五○○號自小客車雖原登記為證人胡芙杰所有,然胡芙杰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車出售交付予受處分人,即生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無疑。查本件FB─七五○○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其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係在證人胡芙杰出售交付該車予受處分人之後,則原處分機關將該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予以裁罰,自無不當。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該車轉售予謝志昌,自此未再使用該車等語,並提出其與 謝至昌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憑。惟經本院傳訊謝志昌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且觀之該買賣合約書,其記載「甲方(賣方)」為胡芙杰,「乙方(買方)」為謝志昌,「代售人」則為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雖陳稱伊對於該車固有所有權,然因車主名字非伊,故以胡芙杰作為賣方,謝志昌作為買方,伊擔任代售人云云,惟證人胡芙杰證稱其對此完全不知情,即令受處分人亦自承:「當初簽約時,胡芙杰確實不在場」等語(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則前揭受處分人與謝志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其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再者,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二分,駕駛前開FB─七五○○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一點七公里處,因未帶行照(未出示)而經警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簽名收受該罰單,有證人胡芙杰當庭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對此亦不否認,則其辯稱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車輛出售交付謝志昌使用云云,即難以採憑;此外,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其已將車輛出售交付謝志昌使用之其他證據,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所提出之與謝志昌間之買賣合約書,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FB─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