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均定有明文,此對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可參照。
二、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遷入現在住址即臺北市○○區○○街○○號,有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錄在卷可稽,再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之入出境資料,僅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出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入境一筆資料,此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單一紙在卷,況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警局詢問時,除陳明其住所地亦在臺北市○○區○○街○○號外,均未陳報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又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所載,住所仍為臺北市○○區○○街○○號,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自明,則原審以上訴人所告知之前揭住所地址為送達,並無不合。
㈡、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收受,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㈢、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之文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判決送達後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算,而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該日為星期四,非休息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方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聲明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