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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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林口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直行之慢車道,遭車號、車型、顏色不詳之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人車滑至分隔島,再撞擊分隔島上之路樹,倒地而當場昏迷(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因大量血胸緊急開胸,並同時施以胸椎第九節減壓及第八節、第十節內固定術,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肱骨內固定術,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則接受膽束切除術,經長達近三個月之治療後,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院,惟仍遺留兩下肢癱瘓而無法正常生活之殘疾,並須定期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分院複診治療及復健,是原告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兩下肢皆喪失機能之第二級殘廢,而得申請補償一百十七萬元;以及因重傷送醫治療支出之病房費、手術費、藥品費、材料費等各項醫療費用,合計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檢具交通事故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卻未依法給付,經原告函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據該基金函覆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雖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次函請被告迅予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已不爭執系爭車禍係涉及數汽車。
二、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責任保險之本質,換言之,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被告就本件自不須負給付保險金。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車輛不明,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至於原證五號,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並未表示原告應先向被告請求,而再由被告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第九節粉碎性骨折、血胸、右肱骨骨折及膽束炎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兩下肢癱瘓之殘疾,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二項兩下肢皆喪失機能之第二級殘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頁)。
二、系爭車禍涉及數汽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本院卷第七頁參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經核,原告此一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應併予說明。
二、本件爭點:系爭車禍雖係涉及數輛汽車之交通事故,然於肇事者究為何人不明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有據?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而該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是以,當原告因某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傷殘時,應向該人所駕駛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非向自己駕駛之被保險車輛(AAU-0四六號重機車)之保險人(被告)請求。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涉及數車輛之車禍,但因肇事車輛逃逸無法查究,自然無法確認該肇事車輛有無投保,以及若有投保,伊保險人為何,當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原告舉該基金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償發字第○九二一○○二三二七號函,認應向被告請求,再由被告轉向該基金請求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雖系爭車禍涉及數汽車,但因肇事汽車無法查究,原告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據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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