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同時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左右某日為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其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綠島大旅社」二0七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同時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