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頭期款為69000元,餘款自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分24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2436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16樓之23。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價金,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其配偶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予其配偶使用,經自訴人多次查訪,均不見汽車之蹤影,向甲○○催索價金,也遭拒絕,自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653760元,頭期款為69000元,餘款應自91年2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分24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2436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16樓之23,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其係本件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其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價金,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繼續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解稱並未將所購買之汽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為與其配偶一起經營生意,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一時無法繳納分期付款,而所購買之汽車現在都是由其配偶在使用,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本件已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拒絕繼續繳交價金之後,經自訴人多次派員至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及其住處即約定汽車存放地點查看,均不見汽車之蹤影,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將汽車交還,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雖辯解稱汽車仍在其配偶使用之中,惟本件汽車如果仍在被告佔有使用之中,其就應出示自訴人以證明汽車尚在其佔有使用之中,其經自訴人多次要求將汽車交還,被告均予拒絕,可知本件汽車已經不在其佔有使用之中,而其供稱汽車均由其配偶在使用,自係將本件標的物移轉他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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