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