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昌 曰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昌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曰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其為逃避通緝,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持其兄長「 黃昌立 」之駕駛執照謊報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日經員警帶回警局訊問時,於指紋卡片上偽簽「黃昌立」之署名及捺印左右手拇指指紋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昌立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並調閱其指紋卡交其指認,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指紋卡書具「黃昌立」姓名及捺印左右手拇指指紋各一枚,並有指紋卡片影本在卷可稽。惟按於指紋卡片之按捺人姓名、年籍欄及各手指指紋欄上填寫姓名、年籍及按捺指紋,係為辨別按捺人之身分,以便警方辦案,非表示按捺人本人簽名或畫押。查被告於警查獲時,原出示其本人之身分証,經警以電腦查詢,得知其為通緝犯後,被告乃改持其兄黃昌立之駕照應訊,警員認事有蹊蹺,故將被告帶回保安大隊令其填具指紋卡資料以核對身分而查知真象,此據証人即承辦警員 李連益 証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指紋卡上填具黃昌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証字號、地址及按捺左右手拇指指紋,係應警之要求,供其比對指紋而查証真實身分,顯非簽名或畫押之意,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署押定義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據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