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關於「丙○○」名義簽發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案外人 陳玉賢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共同經營協禾服飾行,因週轉不靈,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共同向台北縣○○鎮○○街○○○巷六之二號大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公司),詐購布料多批,除給付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其餘貨款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則由乙○○簽發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四紙,以為搪塞。嗣支票屆期,大宜公司提示,均不獲兌現(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大宜公司催討,乙○○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明知其母親丙○○未同意其簽發本票,竟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接續偽簽丙○○之姓名,按捺其指紋,偽造丙○○與乙○○本人、陳玉賢共同簽發本票,藉以贖回原先開立之部分支票。嗣大宜公司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乙○○、丙○○請求給付票款,丙○○否認簽發附表之本票,大宜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宜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假冒其母親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姓名,按捺其指紋,偽造丙○○共同簽發本票後,交付予大宜公司之事實,於偵審各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宜公司負責人丁○○、 謝雪娥 夫妻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述無訛(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行)。而大宜公司以丙○○為共同發票人,訴請被告及丙○○連帶給付票款,因被告擅自偽造丙○○之簽名,丙○○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致大宜公司請求丙○○給付票款部分,遭敗訴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四號判決書可參。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指出:「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本件被告詐取大宜公司布料後,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不以簽發附表本票為必要,其嗣復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贖回其前所簽發之支票,與原先詐欺之犯行,無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之關係,屬另行起意之行為,法院自得加以處罰。被告所辯一事兩罰,實不足採。
三、附表本票上丙○○之簽名,為被告自己所擅寫,業如前述,本於「有行為、負責任,無行為、無責任」之法則,被告即應負偽造罪責,不得以其係應大宜公司之要求而簽署,執為免責之藉口。
四、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共同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丙○○簽名、指紋,屬偽造本票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在附表本票偽簽丙○○姓名,按捺其指紋,係單一行為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之本票所載,被告除偽簽丙○○姓名外,另按捺其指紋,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偽造簽名而已,犯罪事實有誤。㈡被告係接續犯罪,屬單一犯,原判決認為「被告接續偽簽名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其法律見解失當。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內容,除發票人外,尚包括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其他事項,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至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之本票,自應沒收該本票關於丙○○簽發之部分,乃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僅將附表本票上丙○○之署押沒收,其餘部分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三號判決參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丙○○,為母子關係,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本票,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不足以生實際損害於丙○○
,又被告為訟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被告不偽造本票,持票人大宜公司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是本件造成之損害,實為有限。加以,被告因清償舊欠(詐欺所得),始偽造訟爭本票,前行為已遭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件如再處以重刑,有刑罰過苛之感。本院認為如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現另因詐欺案在監執行,幡然改悔,再過數日,將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在本案坦承罪行,頗知悔改,情狀非無可憫,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方法、造成損害及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示懲戒。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關於「丙○○」名義簽發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表:(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本票號碼│├──┼───┼──────┼──────┼───────┼─────┤││乙○○││││││1│陳玉賢│年4月7日│年6月日│壹佰萬元│TH0000000│││丙○○│││││├──┼───┼──────┼──────┼───────┼─────┤││乙○○│││伍拾叁萬壹仟陸│││2│陳玉賢│年4月7日│年7月日│佰元│TH0000000│││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