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其與乙○○原為朋友,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丙○○發現其所有之現金遺失,經詢問後, 潘春華 坦承其於前日晚間十時許,趁丙○○借住其台北市○○市○○街○○號五樓家中時,自丙○○皮包內竊取現金,並指稱乙○○亦參與竊盜,丙○○因而對乙○○心生怨隙,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丙○○得知乙○○在潘春華家中聊天,其可預見汽油之揮發性強,以汽油潑灑人體後,稍遇火花,即會猛烈燃燒,而造成人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攜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罐,前往潘春華住處,於客廳中,質問乙○○有無偷錢,因乙○○否認,丙○○即將汽油自乙○○頭部淋下,潑灑其全身,並隨手取得放置於客廳茶几上潘春華所有之打火機,將乙○○帶至浴室,逼問乙○○是否竊取其財物,乙○○恐被點燃,即與丙○○爭奪打火機,於爭奪中,打火機竟於丙○○持有中點燃,致乙○○全身起火,受有臉部、脖子、胸腹部火焰燒傷二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造成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丙○○之本意。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亦經證人潘春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張、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乙○○受傷情形,除有照片二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及病歷在卷可證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一九八頁),另據長庚醫院函復以: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急診就醫,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回診時傷口已大致痊癒,然左腋下有潰瘍,四肢腫脹,有疤痕增生,後續仍須門診及復健治療,依其病情視之,傷口雖可近百分之百痊癒,但後續恐將遺有如疤痕增生等難以恢復治療之後遺症,已達醫學上難治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二○三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害人乙○○受傷害程度,已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查汽油之揮發性強,若潑灑於人體後,稍遇火花,即會猛烈燃燒,造成人體上重大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此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將汽油潑灑被害人頭部、全身後,竟持打火機將被害人帶至浴室,嗣後打火機雖係因被害人心生恐懼,與被告爭奪中不慎點燃而致被害人全身起火,受有重傷,惟該事實之發生,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使人受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雖陳稱汽油是潘春華潑的,惟於本院調查中則否認此一說詞,而參之前開事證,亦堪認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此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持用之打火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是在桌上拿的,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陳稱是被告在桌上拿的,顯然該打火機非被告所有,雖潘春華於原審稱打火機是被告帶來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信潘春華一人所言,即懷疑被害人竊取金錢,枉顧兩人係朋友關係,而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並致燃燒,手段殘忍,使被害人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五之燒傷,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然事後有負擔部分醫療費用,足認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意,並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寶特瓶一個,係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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