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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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光佑
林長泉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任何動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與 連仁義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友人飲酒,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惟未達酒醉程度),仍冒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仁義,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暫停,反而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適有 黃明取 騎乘KEZ-八二三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素葦 ,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堤防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街與中山路口時,甲○○所駕之汽車即正面猛力撞擊黃明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黃明取及楊素葦人車向外飛出後掉落於地,而使黃明取胸腹腔挫傷出血致死,楊素葦則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致死;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反逕以高速駕車直上中山橋逃逸駛離現場;嗣有在前開路口臨時停車之 顏正忠林育逸 目睹車禍發生及甲○○肇事逃逸等情,即由顏正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育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追趕甲○○,甲○○駛上中山橋後隨即由往三重方向引道駛下中山橋,在下引道約三分之一處,因見顏正忠及林育逸自後駕車追來,竟故意緊急煞車,致顏正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甲○○之自用小客車,林育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再追撞顏正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甲○○旋又加速逃逸,駛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中華路口時,遇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有輛營業小客車因等紅燈暫停於該路口,甲○○竟又闖紅燈閃避該輛營業小客車試圖逃離,嗣因失控不慎撞上中山橋下停車場欄桿始停下,自後追趕而至之顏正忠即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下車將甲○○之車鑰匙拔下,報警處理。甲○○旋為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警方查獲,經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且其被警查獲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另參之其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狀(後述),足認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護人以被告逃逸過程中未再肇事,而辯稱被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黃明取所騎乘之機車致黃明取、楊素葦二人於死之後,並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亦供承不諱,惟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並非故意逃逸,只是不敢看現場云云,於原審則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有無闖紅燈及超速,僅感覺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被害人,伊無逃逸,直到被顏正忠及林育逸攔下,告知伊撞到人時,伊才知道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右揭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顏正忠及林育逸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二人所述情節互證相符,足認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並有車禍現場圖、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行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而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之責。而被害人黃明取因本件車禍導致胸腹腔挫傷出血致死,楊素葦則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致死一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末查,被告亦供承感覺有撞到東西,然竟未停車查看,逕行開車離去,且參以當證人顏正忠及林育逸分別駕車追趕被告時,被告駛上中山橋後隨即由往三重方向引道駛下中山橋,在下引道約三分之一處,因見顏正忠及林育逸自後駕車追來,竟故意緊急煞車,致顏正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林育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煞避不及追撞顏正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旋又加速逃逸,嗣駛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中華路口時,遇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有輛營業小客車因等紅燈暫停於該路口,被告竟又闖紅燈閃避該輛營業小客車試圖逃離,嗣因失控撞上中山橋下停車場欄桿始停下等情,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逃逸。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另查,被告撞及被害人時之車速有一百公里以上,業據證人顏正忠、林育逸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證一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卷第十二、
十四、六十三頁),自足以認定,辯護人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車速一百公里以上為無據云云,自無足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犯行,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明取、楊素葦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當證人顏正忠、林育逸將其攔下並告知伊撞到人時,伊明白證人顏正忠、林育逸所述話語之意,且當警察對其實施酒測時,伊亦明白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肇事後前揭駕車逃逸致因失控撞上中山橋下停車場欄桿始停下等情,足見被告甲○○雖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惟顯尚未達酒醉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係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於死,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並稱被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該部分應判決無罪云云,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均非有理由,此二罪部分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過失於死罪部分,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判決就此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及審酌,其量刑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應加重其刑,並認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雖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而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及係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重大,其行為除致被害人黃明取、楊素葦二人死亡外,亦導致二個家庭之破碎,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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