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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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一二七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丙○○、甲○○、乙○○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丙○○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丙○○於本院另辯稱:伊非賭場負責人,僅係受僱人,老闆為 董文章 ,契約書是老闆叫伊寫的,上面並沒有甲○○簽名,伊亦未付房租給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向房東承租上開房屋經營餐廳,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營業,警方查獲當天下午七時許伊與同居人 陳春蘭 返回上開房屋,發現有人在內賭博,丙○○即拿一份租約要伊簽名,伊說伊不是屋主,且伊表示不同意他們在該處賭博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丙○○經營之上開賭場內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受丙○○之僱用在該處幫忙清帳及抽頭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丙○○之犯行業經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許槍結 、 王秋英 、 吳連發 、林文智、董 陳秀珠 、 翁福昌 、 陳阿綿 、 陳平和 、 鄒景春 、 賴文正 、 陳江主 、 林元彬 、 葉水益 、董文章、陳 董玉珠 、 林榮和 、吳 陳金蓮 、 李彩微 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丙○○因經營上開賭場所取得之抽頭金十五萬元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於本院否認伊為賭場負責人云云,顯係臨案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主持人,僱用把風許槍結、清場(整理帳務)有乙○○與王秋英等貳人,屋主是甲○○」、「我於十八日十七時左右到該址繼續經營賭博就被警方查獲。房屋契約書是我與甲○○要訂立,該甲○○說:『不用』,並表示同意職業賭場進場」、「租金是一個月新台幣一萬元,我僱用把風許槍結每日為新台幣叁仟元,清場乙○○與王秋英每日新台幣伍仟元」等語,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王秋英、乙○○負責將抽頭金收取充作餐飲之用」、「(問:房屋向何人承租?)甲○○」等語, 邱文生 於警訊時亦指稱:「賭場內帳務工作係由王秋英、乙○○二人負責,抽頭方式係以新台幣壹萬元抽新台幣參佰元」等語,陳平和於警訊時亦供稱:「主持人是丙○○,把風為許槍結,處理帳務為王秋英及乙○○」等語,董文章於警訊時亦供稱:「會計為王秋英、乙○○二人,把風為許槍結」等語,而證人 朱川男 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們根據線報先到場查訪發現該處有三處出入口,都有把風人員,我們調集刑事組人員分頭查緝,其中靠近環河南路出口把風人員逃離,我們敲門,他們不開門,他們從後門逃跑時開門被我們攔截進入場內查獲賭客廿五人,丙○○自稱為負責人,負責把風之人是許槍結,現場服務人員是王秋英及乙○○」等語,足證被告丙○○係向甲○○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房屋以經營賭場,並僱用許槍結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另僱用乙○○及王秋英擔任賭場之清場、整理帳務工作。許槍結於警訊時供稱:丙○○是上開賭場之負責人,上開賭場已經營業二個月,伊進入該處賭場已有四次等語, 王明吉 於警訊亦供稱:賭場大約在二十天前即開始聚賭等語,再佐以扣案由丙○○書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均記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可知被告丙○○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向被告甲○○承租上開房屋經營賭場。又陳春蘭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已有兩年多時間等語,被告甲○○亦坦承伊與同居人陳春蘭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等語,如被告甲○○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供設置賭場使用,丙○○豈敢明目張膽在他人居住之房屋內設置賭場?而被告甲○○又豈會安心任由不相干之賭客進出其住處而置自己與同居女友之身家安危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離開上開房屋,警方查獲當天才回去,約十多天未至該房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如前所述,該賭場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開始經營,被告甲○○於五月二日始離開上開房屋十餘日,若非被告甲○○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丙○○豈能於甲○○與陳春蘭共同居住時,擅自設置賭場使用,是被告甲○○辯稱:伊於警方查獲當天下午七時許與同居人陳春蘭返回上開房屋,始發現有人在內賭博,丙○○即拿一份租約要伊簽名,伊表示不同意他們在該處賭博云云,有悖情理,不足採信。被告丙○○事後雖亦附和被告甲○○之辯詞,然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係被告丙○○於警方查獲當天遇見甲○○而臨時購來,欲與甲○○簽約,則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期間之起算日期不是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而是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董文章要其寫的,惟並無任何確據以證其說,顯見被告丙○○事後附和甲○○之辯詞,應係迴護甲○○之舉。至乙○○擔任賭場清場、整理帳務之犯行,據上事證,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渠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