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有關「 黃昌立 」之指紋卡上,偽造「黃昌立」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確定(尚未構成累犯),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臨檢時,為逃避追緝,竟持其兄長「黃昌立」之駕駛執照,並冒其兄長之名,謊報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於同日員警質疑其身分,帶回位在台北市○○街○○○號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查明其身分時,竟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在「黃昌立」指紋卡片上捺印左右手拇指指印各一枚,表示其為「黃昌立」,足以生損害於黃昌立及司法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前揭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黃昌利 」指紋卡,及「黃昌立」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查被告甲○○於「黃昌立」之指紋卡上按捺指印,據以向員警表示其係「黃昌立」,顯係以此指印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偽造「黃昌立」之指印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時,為逃避追緝,竟持其兄長「黃昌立」之駕駛執照,並冒其兄長之名,謊報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於同日員警質疑其身分,帶回警局查明其身分時,竟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在「黃昌立」指紋卡片偽簽「黃昌立」之署押,表示其為「黃昌立」,足以生損害於黃昌立及司法機關偵查對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按,如前揭所述,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即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署押」,然如僅書寫姓名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或一定之事實,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查被告甲○○雖坦承:指紋卡上之「黃昌立」為其所書寫等語,惟其於指紋卡片上書寫「黃昌立」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經核其性質乃係為辯別該指紋之基本資料,以供識別人稱,並無簽名或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在指紋卡書寫「黃昌立」之姓名,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自無偽造署押之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