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志明 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膺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膺冕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意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下稱普瑞弗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下稱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梯爾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梯爾耶公司)、(法商思琳有限公司(下稱思琳公司)、台灣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類衣服、皮件等商品上,詎其竟意圖販賣營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膺冕公司之名義,自澳門販入印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件及成衣,再委由不知情之運馬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以航空方式,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夾帶輸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會同海關人員在中正機場海關外棧組永儲倉儲進口區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夾克一千一百三十件,仿冒NIKE夾克七百十五件、仿冒GUCCI皮包二百零三件、仿冒PRADA皮包三十個、仿冒CARTIER皮包十七個、仿冒FERRAGAMO皮包十個、仿冒CELINE皮包三十二個及仿冒LV皮包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佳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普瑞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路易威登馬梯爾耶公司、思琳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佳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普瑞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路易威登馬梯爾公耶公司、思琳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單二紙、鑑定證明一紙、照片十六張及商標權註冊證八件在卷可稽,復有仿冒ADIDAS夾克一千一百三十件,仿冒NIKE夾克七百十五件、仿冒GUCCI皮包二百零三件、仿冒PRADA皮包三十個、仿冒CARTIER皮包十七個、仿冒FERRAGAMO皮包十個、仿冒CELINE皮包三十二個及仿冒LV皮包一個等物品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為供銷售而販入自澳門輸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同時販入及輸入使用附表所示之多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乙○○之罪證明確,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夾克一千一百三十件、仿冒NIKE夾克七百十五件、仿冒GUCCI皮包二百零三個、仿冒PRADA皮包三十個、仿冒CARTIER皮包十七個、仿冒FERRAGAMO皮包十個及仿冒CELINE皮包三十二個及仿冒LV皮包一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BURBERRYS皮包二十九個及MOSCHINOS皮包二十個,非屬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及不公平之處,惟查量刑之輕重是屬於法院之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本院再加斟酌,認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膺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公司股東,其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分別經佳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普瑞弗公司、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路易威登馬梯爾耶公司、思琳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及必爾斯藍基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屬於各類衣、服皮件等商品上,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膺冕公司之名義,自澳門進口印有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皮件及成衣乙批,再委由不知情之運馬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以航空方式,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會同海關人員在中正機場海關外棧組永儲進口區查獲,並扣得仿冒ADISAS夾克一千一百三十件、仿冒NIKE夾克七百十五件、彷冒GUCCI皮包二百零三件、仿冒PRADA皮包三十個、仿冒CARTIER皮包十七個、仿冒FERRAGAMO皮包三十二個及仿冒LV皮包一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膺冕公司進口仿冒商標商品之業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自承係膺冕公司之股東,且膺冕公司所在房屋係被告甲○○所承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甲○○雖供承係膺冕公司之股東,且膺冕公司所在房屋係被告甲○○代表柏享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再分租予膺冕公司使用之事實,然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膺冕公司之關係及上述二家公司間有租賃關係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自不得以共犯論處。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予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共犯之犯行,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