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巷八之一號二樓其所居住之房間床鋪上查獲上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淨重0.0五公克之海洛因,係在宜蘭縣○○鎮○○路○○○巷八之一號二樓房間床鋪上查獲,而被告戶籍地在該處,且當時確係被告在使用該房間等情,從而認定該毒品是被告所持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鎮○○路○○○巷八之一號二樓房間,為其住處並在使用中,惟堅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經伊事後回想,應係友人甲○○到其住處,而將海洛因置放於房間的報紙堆致未取走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結證稱彼確有至被告房間,利用被告外出買東西時施用海洛因,並將剩餘海洛因藏放於房間報紙內,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三頁)。且證人甲○○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觀察勒戒聲請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言非虛。參以,被告於上揭查獲日經採尿送初驗及複驗結果,亦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宜蘭縣衛生局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更見被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再就上述毒品經檢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成分淨重僅零點零五公克,就此數量甚少之情形觀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應係用以施用,因被告既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無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之必要。而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就毒品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單純客觀上存在,行為人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之所謂持有。吾人尚不得以上揭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僅客觀上存在於被告住處,即遽論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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