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宜蘭縣○○鎮○○路二十三之二號愛群便利商店內,以言詞向店員 李孟秋 搭訕引起其不滿,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李孟秋見甲○○又至店內,遂打電話邀丙○○、乙○○前來,丙○○為阻止甲○○進入店內,二人發生口角,乙○○見甲○○動手推丙○○即趨近渠二人,甲○○遂起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扭打,造成乙○○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即頸部掐傷痕18×3cm、上肢掐傷痕5×3×1cm、5×4×1cm,其間丙○○欲拉開被告及乙○○,亦遭甲○○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加以毆打,致丙○○面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即唇粘黏膜破瘀傷3×2cm,上肢擦傷3×0.3cm、7×0.3cm。甲○○隨即離開現場,未久,即持不詳人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入店,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將開山刀抽出,乙○○、丙○○見狀上前欲奪刀,甲○○仍將該已出鞘一半之開山刀揮向乙○○,造成乙○○中指破裂傷0.2×0.3cm(乙○○業經撤回對甲○○之全部傷害告訴)。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與他們發生糾紛,沒有打人,也沒有用開山刀,警察來時我已臥倒地上,沒有反手餘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孟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明宏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乙○○、丙○○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與丙○○、乙○○衝突當中,向二人稱:「不要走,要給你們死」等語,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敘明扣案之開山刀一把,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害人乙○○業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二名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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