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晚九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側)內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文化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同車道前方一輛不詳車牌車輛之右側(第二線快車道)超車之際,適有一輛由成年男子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刻沿中興路(西側)內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已經左轉文化路往寶中路方向行駛。乙○○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直行車應讓已轉彎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變換至第二線快車道超車前駛,以致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嚴重凹陷(乙○○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SB-8226」前車牌壹塊遭撞擊掉落現場),甲○○則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乙○○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並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逸。乙○○嗣於肇事後於警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向派出所報案自首而接受偵查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諉,其雖否認其有駕車逃逸之故意,zG稱略以:「於事故發生後,見該名計程車駕駛(甲○○)只是在車上看著他,而且把車輛往前開,其以為沒事就開走了」云云。然查:
㈠、右揭肇事傷害與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車損相片,明顯可見被告乙○○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體(前、後車門)嚴重凹陷情況,足見被告自承時訴九十公里應屬真實,是在此高速撞擊下,被告乙○○辯稱以為該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甲○○沒事云云,應係不實。
㈡、被告乙○○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速限四十公里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以自承時速九十公里(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以上之行車速度變換至第二線快車道超車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件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七頁),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自首,未予審酌。㈡、被告車速為九十公里(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原判決誤為八十公里,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稱當初要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和解即判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手段、方式、種類、犯罪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卷附和解書)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陳稱請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一、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