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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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翌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正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估價單並非純係為報價之用,而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唯一根據,所有上訴人履約事項及被上訴人應付之報酬全憑此,自不能單視為上訴人之要約而已。
(二)被上訴人如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何需以當事人之名義就上訴人對工程內容所為意見之表達回應?
(三)如認本件承攬關係上訴人與國煌公司,何以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知二造間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四)縱令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上用印,而且又以當事人之立場發文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委無疑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工信平鎮字六六號函及平鎮中學施工計畫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被告國煌公司已自承系爭工程係渠與上訴人間單獨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認諾在案,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既為平鎮中學新建工程之主承攬人,則對再分包本件工程之上訴人有所指示或說明乃屬當然,自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或共同定作人,猶如業主雖參與上訴人與國煌公司之協議,並為如何付款之指示,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再分包本件工程之上訴人有所指示或說明,即與表見代理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係誤會。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國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向伊定作平鎮國中新建工程中之內部鋁企口天花板及長纖岩棉天花板及蓋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由伊施工完畢,尚有工程款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與國煌公司有合夥關係,爰本於合夥及承攬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命其二人連帶給付,又如認其二人無合夥關係,則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命二人共同給付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渠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表見代理之本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命國煌公司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國煌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承包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尚有工程款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結帳單影本各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煌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相互間有合夥關係,應共負付款之責,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單上客戶名稱均載明為國煌公司(見原審卷第十頁),而國煌公司亦於原審承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實乃其上游發包廠商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僅憑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用印,尚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二造往來文書藉以主張二造間確有債之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乃平鎮中學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掌控工程總體品質及進度,以符合與業主間契約規格之要求,便於將來向業主申請驗收、請款,自得直接向下游廠商為工程上之指示,尚難遽此而認二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就其內容以觀,係協議國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付款條件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如被上訴人亦為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未被要求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亦可證明二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末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以定作人之身分函覆,並就系爭工程為指示及說明,並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工程備忘錄為證,然被上訴人為平鎮國中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為掌控工程總體之品質、進度,以符合與業主間契約規格之要求,便於將來向業主申請驗收、請款,而直接對下游廠商為工程上之指示,尚與事理無違,要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單上客戶抬頭僅有國煌公司,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另以百星公司為買受人,參以國煌公司負責人 林源煌 復稱百星公司為伊女所開設(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僅有國煌公司。參以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均為上訴人與國煌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出席人員亦只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襄及國煌公司負責人 楊源煌 ,見證人則為平鎮國中校長 劉玉勳張國楨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卻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又如何對被上訴人產生拘束力?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煌公司為合夥,已為渠等所否認,且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原告亦表示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予爭執(見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㈠狀),則此部分其主張,亦非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正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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