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一號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管理委員之會計戊○○聊天,不久甲○○加入討論,前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亦在場,詎丙○○與甲○○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置於辦公室內之雨傘一支,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前額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即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經福港派出所員警 楊耀榮 到場處理,請甲○○回去拿戶口名簿時,適丁○○經過,在辦公室外二人亦因故發生口角,甲○○對丁○○公然罵以(台語發音):「沒戶頭、眾人幹」等話語,而侮辱丁○○。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她(指甲○○)。她有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拿起雨傘來自衛的」。而被告甲○○則辯稱:「廖(指丁○○)是當著警察面前打我耳光。我只有說她在這大樓沒有戶籍。並沒有罵她『沒戶頭,眾人幹』」、「當時警員叫我拿身分證,不料廖說我囂張,我就說她沒戶頭,沒其他意思,不料廖就打我耳光,接著警員出來處理,廖又打我耳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
十一號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持雨傘敲打甲○○頭部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前住戶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該證人於本院仍結證丙○○有打甲○○,被告丙○○雖辯稱與乙○○曾有過節,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縱使與被告丙○○有爭執,然其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採,本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本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其又辯稱持雨傘係出於自衛,惟衡量被告丙○○與甲○○二人之體型、辦公室之環境、在場亦有其他鄰居等情,丙○○是否有必要持雨傘加以防衛,不無可疑,且因當時爭吵激烈,又據其稱在「十萬火急之下」,其竟又走至門邊拿雨傘持向甲○○,則顯非僅為了自衛,是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丁○○之事實,經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自
承有對丁○○罵以(台語發音)「沒戶頭」(同此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為證人楊耀榮到庭證稱:有聽住戶說李(秀鳳)罵廖(月鳳)「沒戶頭、眾人幹」等語。按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則關於證據之取捨,法院自有權決定,如上證人楊耀榮證述其所聽聞,亦非不得作為法院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然縱使認為楊耀榮係傳聞證人,其供述為傳聞證據,因無證據能力而加以排除,惟前已有被告就部分犯罪事實自白及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仍不影響被告甲○○客觀上成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何況當時被告甲○○與丁○○二人已發生口角,甲○○明知丁○○未婚,亦知以台語發音「沒戶頭」之意思,竟在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脫口說出,使丁○○感到難堪,並足以毀壞其名譽,是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至為顯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與甲○○爭吵時,按耐不住怒氣,竟進而出手傷人,被告甲○○亦惡言相向,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被告丙○○飾詞否認,甲○○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為此細故纏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罪拘役二十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二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丙○○在住戶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門口隨手拾起之雨傘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