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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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瑞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瑞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程瑞銘因染有毒癮惡習,而無正當職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不詳器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處而進入屋內,並在客廳著手搜尋財物,將放置酒櫃內裝飾之黃金飾品搬出放置一旁電腦桌上,尚未置於己力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在二樓房間之 陳雲金 聽聞大聲門響,隨即下樓查看,恰見程瑞銘站立樓梯下方處,陳雲金見住處大門敞開且有陌生人在客廳內,立即大聲呼叫,程瑞銘見狀即逃逸而未遂。嗣經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至現場勘察採證,並在放置金飾品之壓克力外盒處採集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程瑞銘左手食只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定不是伊作的,因伊行竊沒有以闖空門之方式,即沒有進入他人房子內之方式行竊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竊之陳雲金到庭證述: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伊家發生竊盜案件,當天伊早上四點多就起床,約七點多女兒外出上班,伊在二樓看電視,突然聽見鐵門有很大聲響,伊即下樓查看,發現大門竟是打開沒有關,還以為女兒外出忘記關門,再看一眼發現被告就站在伊樓梯下方,伊即大聲驚叫,被告聽見伊的叫聲有抬起頭來跟伊嗆聲後即外出騎乘機車離開,伊下樓發現客廳酒貴放置裝飾用的黃金飾品已遭被告搬出放在旁邊電腦桌上,報案後警察過來有在裝黃金飾品的壓克力盒上採集指紋,另伊並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中有無持任何工具,伊有很清楚看到行竊的臉及身材,就是在庭被告至伊家行竊,並且被告還很大聲罵伊等語甚詳,復有證人即該住戶 楊少懷 亦證稱:當天伊母親在二樓下樓後看見人影並喊叫小偷,該小偷聽到喊叫立刻逃跑,發現酒櫃內放置飾品的壓克力盒有遭翻動,母親則立刻報警,屋內財物並無損失,僅大門的門鎖遭破壞,該鎖價值約八百元等語明確(見一百年偵字第五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背面審判筆錄)。
2、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據報後前往該處進行勘察採證,發現該住宅一樓鋁製大門鎖頭遭破壞,屋內一樓酒櫃遭竊嫌翻動。現場以測光檢視及粉末採證法,於酒櫃內遭竊嫌翻動之透明壓克力飾品盒上發現指紋一枚,以Micro近設鏡頭照相採取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由上開局指紋室依指紋特爭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對於採集一枚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紀錄表、現場簡圖、摘要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書、指紋卡片等資料在卷可憑。
3、綜上,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迄於證人陳雲金到庭作證後,始改陳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但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云云,顯然與本院初進行準備程序時篤定有明確記憶而 陳述 其行竊模式之情迥異,可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之詞,毫無足取,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4、至於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指紋部分,然查指紋鑑定是先經電腦進行比對後再以人工方式進行比對,雙重比對,應不會有誤差,若進行重新鑑定並不會產生不同結果情形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承辦人陳述甚詳,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可憑,且本案並有前開目擊證人證述甚詳,是被告聲請將所查獲指紋資料重新鑑驗比對部分,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程瑞銘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及第二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惟因被告係於日間進入被害人住宅,依修正前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所毀壞之門鎖,如係鑲於鐵門之上,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則對門鎖加以毀壞,自屬「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不詳器具損壞被害人住處拉門門鎖後,始得以順利入侵該住處內,有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可憑。是核被告程瑞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行竊行為,但尚未得手即遭發覺而逃逸,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方式侵入私人住宅內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但造成危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及困擾,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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