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繼承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寅○○
歐陽 永言 歐陽肅 午○○卯○○地○壬○○甲○○戊○○庚○○丙○○○天○○亥○○○辛○○丁○○辰○○癸○○○(即 胡民生 之承受訴訟人) 胡建國 (即胡民生之承受訴訟人) 胡孝芳 (即胡民生之承受訴訟人) 胡孝菽 (即胡民生之承受訴訟人)乙○○(即 何邱曼翠 之承受訴訟人) 何靜薇 (即何邱曼翠之承受訴訟人)丑○○○ 孫芷葳 孫芳菩 孫芳莙 裴愛華 孫慶平 孫慧玲 子○○己○○○ 李培棟 李培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中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上訴人戌○○○追加被上訴人申○○○訴訟代理人 柏盛林 追加被上訴人未○○○
巳○○○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效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繼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 歐陽聲智 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84-1、84-2、88、89、92、93、97、98、99、100等地號十筆土地,由被告戌○○○、申○○○、未○○○、巳○○○、酉○○○等五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回復於上訴人共同所有。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84-1、84-2、88、89、92、93、97、98、99、100等地號十筆土地,由被告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回復於上訴人共同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始以被上訴人戌○○○為繼承人所認定,相對人三字係指對造而言,並無其他用意。
㈡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死亡後,應由配偶 林季娥 與在台長孫直系
血親卑親屬戌○○○,依民法第1138條與1144條之規定平均繼承。其繼承人林季娥相繼死亡後,未逾三年(尚未喪失繼承資格),其繼承人四人申○○○、未○○○、巳○○○、酉○○○分別於91.11.18與91.11.20表示繼承,且經士院91聲繼字第35號、36號准予備查在卷。從而林季娥繼承之前開 信託 關係,於林季娥相繼死亡後,應由被告戌○○○及申○○○、未○○○、巳○○○、酉○○○所繼承,因「該訴訟標的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訂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之追加乃依該規定而來,自無不合。至戌○○○就林季娥繼承部分聲請拋棄繼承,因於法不合,已由士林地院91年度繼字第217號裁定駁回。
㈢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一事,其目地僅在防止他人盜賣而不自知
(況事實上確已發生此一盜賣事件-參閱士院民事執行處士院儀91執春字第20954號卷),雙方並無實質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再就 吳珊珊 、乙○○及 吳珍華 三人而言,均係繼承其父親之持分而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三人均為學生,如何能有如此雄厚之資金借予歐陽聲智。
㈣申○○○、未○○○、巳○○○、酉○○○均為大陸地區人
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而戌○○○之繼承權既仍存在,自仍應由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於上訴人共同所有,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以補不足。又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91年度繼字第217號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戌○○○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對原判決被告不提起上訴,僅列為相對人並配合原判
決搭配為被上訴人,並未確切表明對被告戌○○○提起上訴之意旨。且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皆不合法。
㈡上訴人僅在理由中表明向相對人全體即被告全體為終結信託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之限制,亦無同法條第3款之適用。
㈢原告22人死亡6人,不得在訴訟前中途追加其他人列為共同上訴人,又如何確認原告被繼承人家屬身份合法性。
㈣根據國稅局在認定被上訴人父親欠原告債務但與中山地政抵
押設定契約登記部分人有所不相同,國稅局裁定書尚無吳珍華之人,在此等相對性原則,雙方簽署不動產契約書在認定事實真相無從合法性,此部份更無理由終止信託關係。
㈤據了解 歐陽湘 之妻寅○○和他子女在起訴之初根本未曾與代
理人有委任關係,在原審陳報狀剔除有記載,足以證明起訴之初繼承者之配偶、子女其他大部分成員根本未曾知道與代理人有委任關係,是由幾個主任委員委任訴訟。
㈥上訴人出示五項相關地籍資料交叉對比先後矛盾與事實真相
非所同,中山地政所有權登記記載58年不動產為歐陽聲智所購買,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22人所按產權持分付錢購買,係主任委員壬○○所簽署58年「不動產買賣契約」名冊至67年 歐陽聲智蓋 (確書)承諾是22人所購買﹐簽署58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產權持分開出17家銀行帳號和出支票票額期限付清現款﹐還有五人沒有記載按買賣產權持分付錢,按常理國人現顯習慣久拿不予現得,所買賣不動產為何相隔十年才付清買賣尾款証明原始購買人,那賣不動產人是白痴願意接受承購人要求,按常理事實不合。又在82年當時 郗彬 還在世﹐在82年債權抵押設定契約為何不登記郗彬非刪掉原始購買兼債權人權利﹐惟系爭土地82年原始購買22人與歐陽聲智67年蓋確書承諾是22人所購買﹐然在82年債權人怎麼有錢借給債務人歐陽聲智8400萬元﹐並非雙方實質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性。
㈦上訴人強調系爭土地是他們所買的,伊沒有意見,而且對於本案之土地伊已經拋棄繼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士林地院91年度繼字第546號拋棄繼承函為證。
丙、追加被上訴人申○○○方面
一、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二、陳述:訴訟代理人柏盛林表示對於案情不清楚,但不同意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訴訟程序不對。
丁、追加被上訴人未○○○、巳○○○、酉○○○方面:
一、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二、陳述:訴訟代理人劉效穆表示對於此案不清楚,追加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此事,是事後才知道,請依法判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如原審1卷第20頁
購買名冊所列之22人,其中6人於原審起訴前(按訴訟繫屬日為民國91年8月6日),即分別於:歐陽湘(85年4月19日)、 毛鵬年 (83年5月20日)、 李和臣 (83年10月15日)、 孫新民 (88年8月16日)、 孫去非 (84年9月17日)、郗彬(84年10月26日)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卻仍於原審被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92年6月9日具狀追加原告寅○○
(歐陽湘之妻)、子○○(毛鵬年之妻)、己○○○(李和臣之妻)、丑○○○(孫新民之妻)、裴愛華(孫去非之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郗彬)等6人為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審予以准許,亦核無不當。
㈢又上開追加原告,除毛鵬年部分因繼承人僅有配偶子○○,
及郗彬部分因係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方屬合法外,其餘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所有權人歐陽湘、李和臣、孫新民、孫去非之全體繼承人為權利之主張,當事人方為適格,上訴人於本院補正歐陽湘之繼承人 歐陽永言 、李和臣之繼承人李培棟、李培玲、孫新民之繼承人孫芷葳、孫芳菩、孫芳莙、孫去非之繼承人孫慧玲、孫慶平為當事人(即追加上訴人),亦屬適法,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上述補正追加當事人,雖於書狀表示承受訴訟,核其真意係補正當事人之程序,尚不因承受訴訟之用語有誤,即認此部份補正為不合法,併此敘明。
二、原審原告死亡承受訴訟部分:㈠本件原審原告胡民生,於91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妻癸○○
○於92年1月15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何邱曼翠(其夫 何錦章 已早年死亡)於91年8月27日死亡,留有二女,由長女乙○○於92年3月5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予以准許,亦無不合。
㈡又原審原告胡民生、何邱曼翠承受訴訟部分,因未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上訴人於本院補正胡民生之繼承人胡建國、胡孝芳、胡孝菽及何邱曼翠之繼承人何靜薇為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上訴人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登記於歐陽聲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信託
關係之權利,查歐陽聲智已於86年8月17日死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歐陽聲智之全體繼承人,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歐陽聲智之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
㈡查歐陽聲智死亡後之繼承人,計有配偶林季娥,以及子女申
○○○、未○○○、巳○○○、酉○○○,其子女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聲明繼承,視為已拋棄繼承,即應由歐陽聲智在台之孫即被上訴人戌○○○(申○○○之子)與林季娥二人共同繼承。又查林季娥於91年4月9日死亡,業經其子女申○○○、未○○○、巳○○○、酉○○○分別於91年11月18日、20日表示繼承,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35號、36號准予備查在卷(本院卷66、67頁),故因繼承而取得歐陽聲智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法律係者,現應為戌○○○(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2分之1),另林季娥之繼承人,即申○○○、未○○○、巳○○○、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以上共為五人。
㈢本件上訴人固追加申○○○、未○○○、巳○○○、酉○○
○為被上訴人,固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但因申○○○、未○○○、巳○○○、酉○○○,就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仍為當事人不適格,詳如後述。
四、上訴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被繼承人歐陽聲智所遺留之座落
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4之1、84之2、88、89、92、
93、97、98、99、100等地號十筆土地,由被告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22人共同所有,並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 葉松年 先生名下。」於本院就請求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葉松年先生名下部分,撤回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1卷3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基於歐陽聲智之繼承關係,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並
為先、備位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陽聲智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4之1、84之2、88、89、92、93、97、
98、99、100等地號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歐陽湘、歐陽肅、午○○、卯○○、地○、壬○○、甲○○、戊○○、 吳霍成虔 、 吳金璦琯 、毛鵬年、亥○○○、李和臣、天○○、辛○○、胡民生、孫新民、何邱曼翠、孫去非、丁○○、 劉敬 、郗彬等22人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歐陽聲智名下,為維護權益,並於82年12月9日分別辦妥抵押權設定,上訴人等分別為購買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嗣歐陽聲智 於8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季娥,子女申○○○、未○○○、巳○○○、酉○○○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於3年內聲明繼承,視為已拋棄繼承,而由在台之孫戌○○○與林季娥共同繼承。又林季娥於91年4月9日死亡,業經其子女申○○○、未○○○、巳○○○、酉○○○依法聲明繼承,爰以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繼承系爭信託關係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於上訴人共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地段與上訴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不同,買賣日期亦不同,當事人亦不同。依國人之觀念、習慣上購買不動產均屬大事,焉有可能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卻登記在未出資之第三人名下,亦未書立任何字據。又上訴人之中丙○○○為自耕農,何以不登記在具有合法身分之自己合夥人之名下,而登記在歐陽聲智名下,顯然系爭土地根本就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以戌○○○為訴訟對象,顯然錯誤,且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申○○○、未○○○、巳○○○、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遺產在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請求共同繼承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之行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對登記於歐陽聲智所有之土地主張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歐陽聲智於86年8月17日死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對歐陽聲智之全體繼承人為主張,其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歐陽聲智之配偶為林季娥,並有子女申○○○、未○○○
、巳○○○、酉○○○四人,皆屬大陸地區人民,以及在台長孫即本件被上訴人戌○○○(申○○○之子)。歐陽聲智於86年8月17死亡後,其子女申○○○、未○○○、巳○○○、酉○○○均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歐陽聲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1年聲繼字第35號、第3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歐陽聲智死亡後,上訴人主張其與歐陽聲智間之信託關係,應由林季娥及被上訴人戌○○○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平均繼承,且被上訴人戌○○○之繼承並非基於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而係基於同法第1138條第1款而為繼承。
㈢嗣林季娥於91年4月9日死亡,其子女申○○○、未○○○、
巳○○○、酉○○○已分別於91年11月18日、91年11月20日表示繼承,並經原法院91年聲繼字第35號、第36號准予備查在案,則就歐陽聲智之遺產由林季娥繼承部分,應由子女申○○○、未○○○、巳○○○、酉○○○再為平均繼承,亦即上訴人主張與歐陽聲智間之信託關係,於歐陽聲智、林季娥陸續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戌○○○及申○○○、未○○○、巳○○○、酉○○○共同繼承。
㈣就林季娥死亡再由子女申○○○、未○○○、巳○○○、酉
○○○繼承部分,上訴人雖追加申○○○、未○○○、巳○○○、酉○○○為被上訴人,然查被繼承人林季娥所繼承部分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為法律特別規定,故如欲就該遺產為主張,自應依法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實施訴訟程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未為聲請,逕以大陸地區人民申○○○、未○○○、巳○○○、酉○○○為當事人,於法尚有未合,就林季娥繼承歐陽聲智部分,仍屬當事人不適格。
㈤又歐陽聲智之全體繼承人原為林季娥與被上訴人戌○○○,
林季娥繼承歐陽聲智部分與被上訴人戌○○○之間,自必須合一確定,林季娥部分如上所述,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對歐陽聲智之遺產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以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於上訴人共同所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於上訴人共同所有,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訴訟部分,亦同上理由欠缺當事人適格,亦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