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勞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吳佩玲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初,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台銘之延攬而受雇於上訴人,同年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悅公司)需人 孔急 ,乃指派伊兼任光悅公司副總經理,惟在會計上為人事費用及稅務之運用,形式上以光悅公司之名義支薪,惟伊仍繼續處理上訴人公司之部分業務,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嗣因上訴人經營階層基於鴻海集團整體之營運考量而結束光悅公司,伊即歸建返回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最初力邀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口頭允諾被上訴人薪資每月新台幣(除註明者外,下同)23萬元,並配給光悅公司普通股40萬股(4年後始得配足),倘被上訴人於4年內,非自願離職時,除應補償被上訴人2年之薪水552萬元外,並得以已取得應有比例(年數1/4)股票,即除每年已配給之股票外,得再按被上訴人每年已配得股票1/4取得離職金股票(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配發8萬股,嗣撤回之),但未及書立書面,被上訴人旋被調往光悅公司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郭台銘即於同年月
4日將以上條件出具書面於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雙方更正式簽約,惟內容修正為薪資部分除每月仍為23萬元,並加發2個月,全年為新台幣322萬元;配股部份,改為任職1年後,得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分購配,4年內配足40萬股;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離職(即非自願離職)時,前述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被上訴人於90年
7月間歸建返回上訴人公司服務,因績效良好,關於以上薪資條件之配股部份,上訴人公司核准一次配發,但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上訴人海外公司FOTI的股票,但FOTI公司當時虧損,故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張炎光 建議暫不換發鴻海股票,惟經被上訴人與之交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允諾立即辦理換發鴻海股票,於91年2月5日批示:「FOTI股票5股換H.H1股(折算鴻海公司股票為8萬股)」及「辦理!」(即立即辦理)等字樣,被上訴人亦在郭台銘之簽名下方簽名接受,其後上訴人公司即依此陸續配發鴻海股票於被上訴人,惟迄今僅配發42,500股而已,尚餘37,500股,未曾配發。詎因被上訴人個性耿直,並執著於專業,在末期於專業上之意見與郭台銘相左,致遭貶謫,上訴人竟於92年元月10日將被上訴人調至「中央科技研發處」,職務雖名為科技研發,實際上,卻不給予任何研發工作,並在被上訴人到職後短短數天,即假藉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甚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天前預告,即於同年31日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茲因上訴人公司不但未依前項合意將尚未配足之37,500股鴻海股票配發於被上訴人認購,亦不依原訂離職條件給付24個月薪資額之離職金新台幣552萬元,且被上訴人曾出差預墊差旅費3,400元、人民幣3,235元、港幣8,195元,上訴人亦未歸墊,另上訴人憑空以被上訴人「不勝任工作」公開宣告終止僱用契約,將被上訴人予以資遣,不但使被上訴人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使被上訴人在專業職場前途慘遭打擊,情節之重大,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為此一併附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又前述請求給付離職金新台幣552萬元部份,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者,為週全計,特提出重疊請求(與離職金係重疊之合併,聲明單一),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92,942元(服務期間2年7個月基本工資268,333元),及預告工資178,889元(上訴人未依法定預告期間20天而終止契約),合計共871,831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受任人求償權(註:應為546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受僱於光悅公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縱與光悅公司在89年7月17日簽有離職金及配股契約,但非與上訴人簽訂該契約,故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光悅公司,而非FOTI公司,兩者為不同法人人格,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換取FOTI公司股票;又光悅公司允諾給付者,為須給付對價之FOTI公司股票選擇權,亦非股票,再者,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職務後,均依上訴人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不得再依其與光悅公司約定之勞動條件請求配股及離職金。另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離職守到上海等地,經調任為中央科技研發處,卻無法從事科技研發處之工作,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勞動條件已變更,即光悅公司5股換上訴人1股,一方面又主張依原來與光悅勞動契約由上訴人全部承受,顯前後矛盾;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以光悅公司5股換上訴人1股,必也被上訴人提出光悅公司股票,才有兌換之問題,茲光悅公司已消滅,被上訴人顯已不可能給付光悅公司股票,其要求上訴人換股,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因遭資遣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依法說明請求之依據何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52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75元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票37,500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400元、大陸人民幣1,855元、港幣4,009元,及均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關於離職金及配股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初,經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副總經理,嗣於同月十八日受上訴人指派前往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光悅公司兼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嗣光悅公司結束營運,即歸建返回上訴人公司繼續服務,而郭台銘最初邀攬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即親口允諾被上訴人薪資每月新台幣23萬元,並配給光悅公司普通股40萬股(4年後始得配足),倘被上訴人於4年內,非自願離職時應補償被上訴人2年之薪水新台幣552萬元,惟兩造未及書立書面,被上訴人旋被調往上訴人關係企業之光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基於會計上人事費用開支及稅務運用,郭台銘形式上乃以被上訴人擔任光悅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支薪,並於同年7月4日將以上條件出具書面於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雙方正式簽約,更約定配股部分,改為須任職1年後,得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分購配,4年內配足光悅公司40萬股,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離職(即非自願離職)時,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迨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歸建返回上訴人公司服務,關於配股部分,上訴人公司核准一次配發,但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上訴人海外公司FOTI股票,但FOTI當時虧損,郭台銘即同意辦理換發上訴人股票,並於91年2月5日批示:「FOTI股票5股換H.H1股(折算為鴻海公司股票8萬股)」及「辦理!」等字樣,被上訴人亦在郭台銘之簽名下方簽名接受,嗣上訴人於92年1月31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台銘89年7月4日親簽出具之薪資約定書、89年7月24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公司薪資酬表附89年7月17日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與中文譯本、郭台銘於91年2月5日關於換股及職務調動之批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6、31、43、78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第78頁)顯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係先由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改由光悅公司為投保單位,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再改由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於00年0月00日生效,顯見被上訴人並非自始即受僱於光悅公司,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關係企業光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先後二次以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外商簽訂買賣契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兩份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僅中間曾被派赴光悅公司兼任副總經理等情,尚堪採信。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於89年7月4日親簽出具之薪資約定書記載「甲○○博士(即被上訴人)職位: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月薪:NTD$230,000/月Stockoption:400,000股,四年後始得全數認購Optionprice:US$0.01股離職條款:1.四年內離職時,公司得以原價加計利息全部買回全部普通股2.四年內非自願離職時,公司補償二年薪水,且得以已取得應有比例(年數*1/4)的股票」;另89年7月24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公司薪資酬表附89年7月17日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附件,亦以英文載明「配股部分,改為須任職1年後,方得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分購配,4年內配足40萬股,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離職時,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等語,以上文件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郭台銘以英文簽名在案,上訴人對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由上開文件顯示,兩造間就離職金及光悅公司股票之配股確有特別之約定,灼然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郭台銘之邀,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形式上雖以被上訴人為光悅公司副總支薪,但此僅為子母企業分擔人事開銷所為會計上之措施而已,上開薪資、離職金及配股之約定實質上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洵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離職金及股票配股之約定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光悅公司間,不及於上訴人公司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係由郭台銘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其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光悅公司結束營運後,即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原有薪資條件並無任何變更,如上訴人認原約定之離職金及配股條件已因光悅公司之解散不適用於兩造間,理應另定契約以為規範,否則在解釋上即應沿用原僱用條件使被上訴人繼續服務,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書面等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僱用條件已然變更,自應認前開離職金及配股約定仍然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4、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光悅公司,光悅公司為FOTI公司之子公司,兩者為不同法人人格,兩造間即使就股票之配發有所約定,然上訴人允諾給付者乃光悅公司之股票400000萬股,並非FOTI股票四十萬股,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FOTI公司股票,更不能主張以FOTI股票四十萬股換發鴻海公司股票八萬股云云。經查:依89年7月24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酬表之記載(原審第79頁),上訴人原承諾配發被上訴人光悅公司股票四十萬股,此乃配發約聘專業人員之特別技術股,嗣光悅公司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調回上訴人服務,郭台銘即核定改配FOTI之股票四十萬股,此觀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張炎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制作之2001年度薪資檢討獎金發放明細表(本審卷第86頁)特別條款欄及註記載明:「原核發FOTIstockoption」「四十萬股」等字樣即可瞭然,證人張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郭台銘聘用被上訴人時承諾發給之光悅股票,已轉換為FOTI股票40萬股,他有看過備份文件,這是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經過正常程序給他云云,核與其在前開文件內簽載「原核給FOTI股票40萬股」亦相符合,故被上訴人主張光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配發之光悅公司股票核定變更為FOTI股票云云,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光悅公司與FOTI並非同一法人,被上訴人無從請求FOTI股票,自非採信。又證人張炎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制作之2001年度薪資檢討獎金發放明細表第五頁註記:「
一、徐(即被上訴人)魏、江三人,原核給FOTIStockoption二、FOTI虧損,三個月績效獎金及HH股票不發」,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台銘仍於91年2月5日批示:「
A、FOTI股票五股換H.H一股辦理。B、年終獎金發放二個月。C、FOTI將來在台灣或大陸上市時,被上訴人有優先員工配股權。並命被上訴人於其批示後簽名表示接受,此乃兩造就特別條款配發股票之新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折算後之鴻海公司股票八萬股,自屬正當。又上訴人辯稱:依上證一的方式發給,即是逐年發給,本件上訴人迄今已配發予被上訴人12,500股之股票,被上訴人於2003年離職後不可能達成工作進度及目標,自亦無法發給剩餘股票之可能等語。惟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公司薪資酬表附89年7月17日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附件,已以英文載明「配股部分,改為須任職
1年後,方得由被上訴人以每股美金1分購配,4年內配足40萬股,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離職時,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等語,是以縱本件股票須分期給付,亦因上訴人無端藉故將被上訴人革職,應立即一次配發,不受逐年分配之限制。
(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曠職及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
不能請求離職金及配股,且依被上訴人與光悅公司之約定,須給付代價取得股票選擇權,亦非股票,況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職務,均依上訴人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無另依原與光悅公司勞動條件問題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於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皆係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及被上訴人曠職,顯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委任)契約原因,應係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非曠職,是其臨訟指摘被上訴人曠職,已非可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曠職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不能勝任工作,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當屬非自願離職,揆諸兩造前述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年薪資之離職金新台幣552萬元,及配發所餘股票37,500股。
2、又上訴人辯稱前述配股條件為「Stockoption:400,000股,Optionprice:US$0.01股」,僅是上訴人股票選擇權,而非股票,被上訴人尚須依股票選擇權之辦法行使,才能執行取得股票,而非可逕行取得股票云云。惟查「stockOption」在商業用語上,係「有特權買受」,或「優先購買權」之意,非屬股票選擇權,且證人張炎光亦到庭結證「stockOption」係股票,而非只是股票選擇權而已。上訴人故意曲解為空泛之股票選擇權,委無可採,故上開配股條件之意義,應係指被上訴人配股代價為光悅公司股票每股美金1分(換算為上訴人公司股票為每股美金5分),而非股票選擇權而已,且被上訴人應得依上述代價請求上訴人直接配股,亦無以光悅公司或FOTI股票兌換上訴人公司股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即得於給付美金1,875元予上訴人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票37,500股。
3、至被上訴人轉任上訴人職務,均依上訴人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亦與兩造簽約時就離職金及配股所為約定,要屬二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有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謂無給付離職金及配股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自得依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時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新台幣552萬元,及於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75元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票37,500股。(另被上訴人請求判令前述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掛牌收盤價折付新台幣部分,因上訴人公司股票可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顯非特定物,並無將來不能執行之虞,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原審已駁回其請求確定,不再贅述)。
五、關於差旅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出差預墊差旅
費新台幣3,400元、人民幣3,235元、港幣8,195元,上訴人亦未歸墊,爰依受任人求償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等情。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出差申請書及差旅費墊支憑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培元 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差旅費墊支憑證中,有購買手機費用港幣4,186元,及門診收費收據人民幣1,380元,並非屬差旅費範圍,應予剔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新台幣3,400元、人民幣1,855元、港幣4,009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已敗訴確定;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確定,理由不再贅述)。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受任人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一)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75元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之普通股票37,500股;(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400元、大陸人民幣1,855元、港幣4,009元,及均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 陳杰良 以證明有無「光悅公司股票選擇權」轉換「FOTI股票選擇權」之轉換文件或任何文件乙節,因上開待證事項業經承辦是項業務之副總經理張炎光到庭證述明確,且經郭台銘在張炎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制作之2001年度薪資檢討獎金發放明細表批示在案,足見郭台銘亦承認被上訴人原配發之「光悅公司股票」已轉換「FOTI股票」,故上開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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