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㈠、被告自白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證人 高立德 於偵查中結證。
㈢、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五mg/l,幾已達泥醉之程度,猶執意開車,顯不顧大眾公共安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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