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叁包(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公克、毛重合計拾伍公克沒收銷燬;另電子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拾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1,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公克、毛重合計十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五十五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公克、毛重合計十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五十五個、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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