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服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與前案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負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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