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93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之友人 鄭清一 住處,在同前路63號處,因見停於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4599號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竟臨時萌生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黃色長形手提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900元、NEC牌行動電話乙支、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乙張、支票號碼T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商業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乙張),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置於不知上情之鄭清一位於上址住處屋頂,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經由目擊證人 邱賜興 所提供線索並徵得甲○○同意後,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所竊得上述贓物(已由警發交被害人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證人邱賜興、 李世光涂文連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帶暨翻拍照片乙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罪,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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