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6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1月21日以67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暨褫奪公權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
3月6日以6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6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其友人丙○○邀其與丙○○其餘友人丁○○、乙○○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大浮洲卡拉OK」內飲酒唱歌,結束後,丙○○已有酒意,由丁○○攙扶,其佯為丙○○攜帶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手提包,其內有丙○○所有之國民地銀行、交通銀行存款簿各1本、印章1顆、現金新台幣35,000元),並行走於前,趁丙○○未能追及,即逃逸無蹤。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丙○○在前述時地飲酒唱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亦有酒醉,故不知告訴人之背包如何遺失,該背包或係遭告訴人之其餘友人所竊後,誣賴係其所為等語。
三、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堅指不移,且告訴人之指訴復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暨本院中,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等之結證互稽無誤。而證人乙○○、丁○○軍與被告 素昧 平生乙情,復經證人等在本院中證陳屬實,則該證人斷無搆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所證,堪信真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係四處居處,原本在板橋火車站幫人販售蜜餞維生,在本件事發後,即遠離該車站乙節,其顯然於行竊後,特意避開告訴人之找尋,據而可徵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軌,以謀生計,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感,而藉機行竊,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行可議,又其有上開搶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1日南檢惟甲67執854字第1379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是素行欠佳,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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