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30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徒手遷離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藏匿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迄於同日晚6時20分許,甲○○推牽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