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南縣將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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