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緣兩造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
。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但經常為金錢與原告爭吵,且還多次出手毆打原告,兩造為此於民國八十九年還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自彼時起與被告分居。
溯自兩造分居以來,迄已達五年之久,其間被告既避不見
面,且還屢屢以電話原告向恐嚇借錢,顯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無感情為基礎,已難繼續維持。為此,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曉曄 、 陳明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離婚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三人,以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與原告爭吵,且還多次出手毆打原告,兩造為此曾於民國八十九年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自彼時起分居等情,不但有原告提出之議書(影本)一件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曉曄及陳明楷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正。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經常爭吵,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還多次毆打原告,而兩造迄又已分居達五年,顯見渠等感情至為薄弱。尤其,兩造自分居以來,既迄未見渠等有何亟思挽救婚姻之積極作為,可見渠等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是兩造之上開行為,不但業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之本質,且兩造間誠摯情感亦因而產生不可彌補之裂痕。然則,渠等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且對於未來之婚姻關係又均未採取因應解決之道,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尚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