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述: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二百多萬元之和解金額,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