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5日板監違字第裁41-A4L50371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4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伊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意自動納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伊因一時疏忽,遲誤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原處分機關竟以自動納罰額度之三倍,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屬過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1月4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警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L503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其違規事件屬實。惟異議人執其一時疏失違誤自行到案期間等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三倍之高額罰鍰有失平允等語置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立法者本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量罰之依據,就個別交通裁罰事件為適當處遇,以期達到實質平等。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16時22分許,已近課後、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且係在臺北市○○路、襄○路○區○○○路段、時段交通情狀,違規情節難謂輕微。是異議人既遲誤自行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事等,於法定罰則之量罰權限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恣指原處分機關裁罰過高,並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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