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九號),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因在彰化縣○○鎮○○○段五八八之七六地號土地上養殖鰻魚而需以大量電力將空氣打入水中,為圖減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十一時許,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出租並委託保管(承租名義人為乙○○之父親即不知情之 劉芬 ,惟實際上係由乙○○使用及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二個(編號分別為E0000000、E0000000號,一個鎖扣於電表上,另一個鎖扣於包覆電表外面之鐵箱)撬開,並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同」字號鉛封(具有代表檢驗合格之文書性質)撬壞後,打開電表玻璃罩,改變電度表之構造,將P1、P3的電壓線剪斷,將P1電壓線交錯接到P3電壓線(並未變動電流接線1S、3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3S電流接線遭剪斷再銜接至1S電流接線),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臺電公司線路稽查員甲○○會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獲,並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前開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只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同」字號鉛封一個扣案,事後經臺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竊取九千零六十九度之電力,追償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稽查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紀錄、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一個、封印鎖二只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同」字號鉛封一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及包覆電表外面之鐵箱上所裝置之封印,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又上開電錶係屬度量衡計,其上亦裝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之「同」字號鉛封,用以證明該電錶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均屬相當,均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用戶申裝電錶時,交由用戶保管,被告乙○○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共同謀議,由上開男子擅自毀壞封印鎖及鉛封,並啟開電錶外殼,再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將P1、P3的電壓線剪斷,將P1電壓線交錯接到P3電壓線,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竊電方式,惟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年約
四、五十歲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再被告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以達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二者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並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竊取電力之度數、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數額、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追償電費全數繳付與臺電公司(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