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任保險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違規於酒後(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三七毫克)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北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吳慧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屯路沿東山路往東向行駛,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二車發生碰撞,吳慧萍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吳慧萍之受益人 吳清輝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規定,直接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中應由被上訴人分攤之七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予泰安保險公司,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吳慧萍發生車禍,然仍遵循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酒後駕車亦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在所不同。和解成立後僅得依據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據前有之權利而求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與吳慧萍之受益人、及泰安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由受益人向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另由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和解息事,受益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被保險汽車之受害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險人行使其應連帶責任之請求,而僅對其中之一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他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即無該法條第二項所規定,應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責任之適用,因既無連帶給付之請求,當無比例負擔之責。被上訴人係於受益人與泰安保險公司及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後,始私自與泰安保險公司協議分攤保險給付中七十萬元,應認其分攤七十萬元為和解保險給付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分攤之七十萬元,係已拋棄原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亦即不得將分攤之七十萬元,再向上訴人求償,否則上訴人豈非要賠償九十萬元,如此則顯與和解之法旨未合。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未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故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故被上訴人不可求償等語,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僅表示其無刑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向上訴人求償,則屬民事責任法律關係,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係不同法律關係,各有不同目的,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之規定,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公司強制險,而受害人吳慧萍投保泰安保險公司,今受害人之受益人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需與泰安保險公司平均分擔死亡給付即七十萬元。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本質,係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求償之依據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目的,係使各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該條第二項係保險人間基於連帶責任應分擔責任比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泰安保險公司分攤之七十萬元,顯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應給付死者吳慧萍受益人之保險金,分擔保險金額之保險人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加害人追償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訴外人吳慧萍發生碰撞,致吳慧萍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分攤泰安保險公司給付吳慧萍之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中之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賠款同意書、及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四七0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明過失責任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泰安保險公司已支付吳慧萍之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其亦依上開規定與泰安保險公司平均分擔七十萬元之死亡給付保險金,自得向上訴人求償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其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認定其酒氣稀薄與
肇事無關,並不構成公共危險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求償等語,惟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一節,有酒精測試值二紙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十四頁),上訴人上開行為,雖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既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以全體車輛駕駛人共同分擔交通事故所生之危險,則各被保險人自應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為保險契約之準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酒醉定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是否為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為認定標準;又由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亦載明:「前項第一項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由兩造間所簽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亦同約定,以上有財政部91.07.23台財保字第0910750555號函、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四十三、四十八頁);再由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益徵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酒醉之標準,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為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尚達酒醉駕車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其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與吳慧萍之受益人、
及泰安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由受益人向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另由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和解息事,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重複請求等語。惟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益人向泰安保險金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死亡給付,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權利,而上訴人與受益人達成和解,給付受益人二十萬元,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均與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求償權無涉。次按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吳慧萍發生碰撞,上訴人因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吳慧萍因而傷重死亡,已如上述,上訴人有上開之過失,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與吳慧萍均屬被保險之肇事汽車,依上開規定,其等二人之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均應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事故既由受益人向泰安保險公司請求全部死亡給付,而被上訴人業已分攤泰安保險公司給付吳慧萍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中之七十萬元一節,已為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之。上訴人曲解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受益人僅對其中之一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即無該法條第二項規定按比例負分擔責任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經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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