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81、11086、11087、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五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實行該等竊盜犯行:
㈠於9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附近果園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鐵門1座,得手後○○○鄉○○村○○○路○○○號良豪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丁○○。
㈡於9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
19號工寮(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蕭良平 所有之建築鋼筋50公斤,得手後○○○鄉○○村○○路○段永富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高永昌
㈢於9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鐵製單輪手推車1輛,得手後前往上述永富資源回收場,以2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永昌。
㈣於96年10月29日上午9時及11時許,在前述工寮內,接續徒
手竊取蕭良平所有馬達1個及圓形鐵管20支,得手後前往上述永富資源回收場,以200元及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永昌。
㈤於96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鐵製踏板1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往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0之8號前查獲(踏板已發還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蕭良平、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良
平、戊○○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丁○○、高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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