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65、2666、2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⑴民國96年1月14日或15日、⑵96年2月8日,均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被告於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被告住處前盤檢身分,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⑴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又於96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七巧新村19號對面巷口,為警盤查身分,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6020號鑑定書。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施用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之行為2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9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2月8日21時許止,除上開時日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偵訊中自陳其另前揭所指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及96年2月10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僅足佐證被告於96年1月14日或15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9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9月26日採尿前之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業據被告供陳係於95年9月25日施用等語,核與95年9月26日採尿送驗後之驗尿報告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證據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茲被告於95年9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乃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明文,本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陳明。
七、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多起,且甫因95年9月25日有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證。詎前案查獲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96年1月14日或15日施用後,於同年2月8日又再施用,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重,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8日方為本院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稽,故被告所為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八、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九、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64、2668、26
69、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分別以:⑴被告自95年4、5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止,⑵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除上揭起訴論罪之時日外、其餘時日亦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多次施用同級毒品,應併合處罰,已如上述,是難認此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