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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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執行
完畢出所。又因犯二項施用毒品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44號)、犯詐欺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3號),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0號裁定)。又因犯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上述案件均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悔改,竟於96年10月31日早上5時許,在其友人
黃中進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7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96年10月31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6年度毒
偵字第5592號卷P.48),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扣案之白粉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6年11月26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79780號函,96毒偵字第5592號卷P.52),證明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7公克。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就有毒品前科,歷年來毒品前科
不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收斂,可見沈溺毒品已深,從未徹底反省。被告自述前已未婚生下一女,此次96年10月31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後,竟於97年1月間赫然發現自己懷孕,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推斷為96年9月初懷孕,故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極可能已傷害胎兒,被告吸毒害人害已,實應譴責,又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經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
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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