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81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名義所有之臺中市○區○○街13之4號之中清國宅(建物:建號九四一號,地號:臺中市○區○○段第60之2號,土地面積1373平方公尺,持分56分之1)實際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並由告訴人持有上開國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以確保權利,詎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1年4月2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上,並補發新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協議書影本、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20008172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該不動產是登記在伊名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伊與告訴人從未約定,亦未曾答應系爭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且伊發現權狀不在時,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中清國宅的權狀沒有在他那裡,直到告訴人告伊偽造文書時,伊才恍然大悟原來權狀是被告訴人偷走的,伊沒有處刑書所載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歷次協議內容,均未述及被告同意將系爭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且告訴人始終未依兩造於81年9月9日所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將新台幣(下同)45萬元給付被告,故被告亦未將系爭權狀交予告訴人,又系爭權狀均放置於臺中市○區○○街13之4號中清國宅內,當告訴人代為打包送還被告置於國宅內之私人物品時,被告相信系爭權狀應與被告其他物品一併打包送至台北,詎告訴人私下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收受當下亦未檢查有無告訴人未歸還之物,適值國宅處要求被告處理國宅違法出租情事,被告遍尋未果,且向告訴人電詢並無系爭所有爭權狀後,始申請補發權狀,是被告並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於81年9月9日協議離婚,並立有系爭協議書乙紙,約定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街13之4號中清國宅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且於91年4月2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等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20008172號函、94年3月22日中正地所4字第940004039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3960號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曾於離婚前之80年5月17日,就前開臺中市○區○○街13之4號中清國宅所須繳納之一切費用(包含貸款之本息、稅金及電話費等)由何人支付,雙方互有協議,並約定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此有被告提出之80年5月17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因工作、戶籍均在台北,平時並未在中清國宅居住,然被告係將該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置放於告訴人所居住之中清國宅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5881號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宅之相關資料在離婚前均放在中清國宅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原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且置放於告訴人所居住之中清國宅內乙節,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迭次指稱:因中清國宅原為被告名下,當時無法過戶到伊名下,才約定伊給付被告45萬元,被告將權狀交給伊,81年9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伊當場給付被告
45萬元後,被告於當天即在中清國宅內親手將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交伊保管,從那時起權狀就一直在伊手上云云,並執系爭協議書所載:「二、今後因甲方已於今日付畢所約定之45萬元給乙方,乙方為名義之中清國宅房屋,雖尚未過戶,所有權實際為甲方所有,乙方已無任何權利。若乙方有變故,不得侵害甲方權利」等語,以證明其確已給付45萬元予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予被告,而是自被告原先向伊所借之一百萬中予以扣除等語(見93年偵字第588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該扣抵之情事,並未在81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載明,且告訴人於84年7月8日寄予被告之臺中南和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中亦記載:「台端(指被告)未履行協議辦理過戶完畢前,本人(指告訴人)亦無義務給付45萬(元)」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告訴人前開所指有依協議書之記載交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云云,已屬有疑。再參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當日付畢45萬元予被告,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惟並未記載所有權狀由被告於當日交予告訴人之情事,而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其擬定,就告訴人於簽約當天成為系爭權狀之保管人之約定事項,卻漏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就相同事件之處理,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告訴人先前與被告就中清國宅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之約定,特別載明於80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內之處理方式有別,是告訴人所為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在中清國宅當場交付權狀之陳述,亦屬有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81年9月9日當日確有將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保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有疑之指述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81年9月9日當日已交付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次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國宅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告訴人打包寄給伊的,但伊沒有一一打開來檢查,告訴人並沒有把權狀寄給伊,後來收到國宅通知,才知道告訴人違法把國宅出租,告訴人也不處理,伊要去找權狀出來處理,發現找不到,才去補發,伊有打電話問過告訴人,告訴人說權狀不在他那裡,伊才申報遺失補辦,伊申請補發是為了要趕走違法租賃的房客,因國宅不能違法出租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37、第38頁),及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於雙方離婚前原係由被告所持有保管,並均置放於告訴人所居住之中清國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戶籍、工作均在台北,於離婚後由告訴人將被告置於台中市中清國宅之物品寄交予被告,亦屬常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將被告之東西寄還被告(見9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38頁),從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將其置於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一併打包寄送至台北,應非虛妄。又參以被告係於91年4月2日,方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與雙方離婚之日相距已近10年,期間該中清國國宅均由告訴人所居住、使用,被告並未曾回去過該處,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9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20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1年、92年有將房屋出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被告所辯:係因國宅處通知告訴人將系爭中清國宅違法出租,伊欲將權狀找出來處理,發現找不到,才去補發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認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業經告訴人寄回,而於國宅處要求處理國宅違法出租情事時遍尋未果,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自非明知系爭中清國宅之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至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2年訴字第29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中,未就告訴人持有上開國宅所有權狀乙節提出爭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上開民事事件告訴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中清國宅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及告訴人是否有依該協議支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是否及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爭點,從而縱被告於該事件中未就告訴人持有上開國宅所有權狀乙節提出爭執,亦不足以執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39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審理時,具狀載明:告訴人於7月17日庭遞答辯狀中,曾敘及:
被告提起該件訴訟,係為不願依當初離婚協議將中清國宅房屋過戶給告訴人。惟查,被告曾「數度提供」證件以利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不知何故始終未能辦理完畢等語,並提出民事補呈理由狀影本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32─34頁),藉此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權狀交予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執之辦理過戶云云。惟系爭之不動產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國宅承購人倘符合該條文規定者,自得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售贈與交換作業要點規定,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縣市政府國宅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縣市政府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出售、贈與、交換)證明書」後,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此有臺中市政府94年4月1日府都住字第0940049606號函及函附之國宅住宅條例、台灣省各縣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具與交換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1頁),由此可知,欲辦理國宅之過戶登記前,尚須向縣市政府國宅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前開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轉售(出售、贈與、交換)證明書」,此與一般不動產之過戶情形有別,況所有權狀只有一張,又何來「數度」提供,故尚難據此遽予認定被告當初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中即包含系爭權狀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協議書影本、本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20008172號函等證據,均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依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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